1983年11月28日的法令进一步规定,行政决定的公告应载明诉讼期限及诉讼方式,否则相关的行政诉讼期限不得对抗行政相对人。
〔12〕立法法所明确的法律解释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不包括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解释、立法法所明确的法律解释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对法律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性质上属于立法解释,不包括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执行的重要主体。
《序言》总结建国以来制定和执行宪法的正反两方面的历史经验,明确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12、张春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远离于法的适用过程之外,它所创制的任何东西,无论是规范性文件,还是以解释名义出现的决定、决议,都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解释,而只能在适用过程中进一步成为法的适用者的解释对象。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二局:《中国宪法文献通编》[C],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可以说,宪法监督是一种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
至于应用性的宪法解释,可以说是一种宪法实施的方式,但它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它伴随于宪法实施的全过程,因为宪法遵守需要解释宪法、宪法执行需要解释宪法、宪法监督同样也需要解释宪法。2000年《立法法》第42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者不仅可为实际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意见,还可受理并裁判因实际行政组织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诉讼,但行政首脑(国王)享有最终决定权。
先哲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论及,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的分立与制衡是政治自由的基本保障。因此,即便是最高明的行政法学者也很难对所有诉讼要件作一完全归纳式的总结。相反,他与其它公务员一样须履行谨慎义务。其中,维权紧急审理程序是本次改革的创新,对法国行政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这是符合设立一种能够尽可能争取时间并快速作出裁决程序的合乎逻辑的考虑。为消除这一风险,一些法国学者主张确立行政法官终身不被罢免的权利。
其二则是设立既独立司法法院又独立的行政机构的特别法院,由其负责行使行政裁判权。尽管经历了二百余年的发展,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的基本构架上已相去甚远。1789年,制宪会议否决了两项建议:其一是将行政审判权交由普通的司法法院行使。因此,法国在早期并未设立所谓的法院或法庭,而是建构了极带行政色彩的参事院(Conseils),即国家参事院(Conseil d'Etat)和地方各省参事院(conseils de préfecture)。
否则,纠纷将始于管辖争议,终于裁判争议,国家的司法权配置也必将一团混乱,更勿逞司法权威和权利保障等司法目标。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违背了管辖权分配的相关原则,则诉讼请求将因该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而被驳回。在法国,行政诉讼系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监督方式,也是公民在权利受侵害时获得救济的必要程序手段。一般法上的紧急审理程序又可根据是否以紧急情况为启动程序的必要条件分为特急紧急审理程序和一般紧急审理程序。
法国1995年2月8日的法律翻开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的新一页。从一般意义上讲,预审奉行职权、书面及对席等基本原则。
2、扩大行政法官的权力,加强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力度行政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是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法院仅作为上诉级别的法院介入案件诉讼。
判定一旦确定即具有既判力,行政机关必须遵守之。上诉除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外,还可适用于下级法院的裁定。3、对席主义原则行政法官应保障双方当事人在预审程序中的平等地位及对等的辩论机会。如德国学者埃里希·卡勒尔所言,理性主义和用理性驾驭自然的愿望是法国哲学的主调,而且我们看到它们影响了法国生活的各个方面。庭审向公众公开,所有公民及媒体均可参加旁听(但在实践中,旁听的民众极少)。2、期限要件行政诉讼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向行政法院提起。
实际上,合议制仍然是现行《行政司法法典》强调的行政诉讼制度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规定,行政法官在判决撤销行政决定或宣布处罚措施的同时,可发布执行命令,旨在解释并具体指出受处罚一方当事人应该采取何种行为,以使判决对其提出的义务能够得到遵守,但条件是法院受理了发布命令的请求。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甚至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损害赔偿。但最高行政法院则持完全相反的态度,要求刑事法院将此类案件移交行政法院审理。
这也是法国行政诉讼所面临的一大难题。例如,根据1872年5月24日的法律,行政法院虽被赋予完全的管辖权,但驻省代表依然被视为一般法律上的行政法官,市民应首先向其提交诉状。
学理及判例还往往借用对术语的解释扩大或缩小原则的适用范围或排除某一些例外。的确,法国行政法长期坚持的原则是禁止(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行政法院在其判决书中惯用的词句是:不由行政法官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这一法则揭示了路易十四的政治学,柯尔柏的经济学,蒙太涅的新心理学以及法国人的行为标准,即法兰西贵族们渴望的那种对精神、身体和情感的完全的控制。
一般而言,庭审奉行职权主义、书面主义、公开及对席等四大原则。3、改革紧急审理程序随着法国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过于严格恪守某些传统的行政法原则和做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最高行政法院在指令转化过程中的咨询职能自然随之强化。对行政法官来说,发布命令是脱离其审判职能而侵犯当政行政机关职权。
2、最高行政法院复核审。有的法国学者将其称之为预防性的命令。
相反,判例确立了诉讼任意原则——公共机关及行政相对人有权依诉之利益作一裁量,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学说又将这一界定简化为以撤销非法行政决定为目的的行政诉讼,即撤销之诉。诚如1790年8月10日及8月24日的法律第13条所宣称的,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截然不同,并应时常保持分立。而且,独任法官还可以随时将在其看来含有重大或者疑难问题的案件移交合议庭集体审理,以使案件得到更为恰当的解决。
(三)预审程序及原则 [4]预审程序指在正式开庭前,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及法律问题而由预审法官研读相关诉讼材料并采取相应预审措施以使案件处于可以判决状态的诉讼程序。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混合性引发了一些相当棘手的问题:例如最高行政法院已对某一法令草案提供了肯定的意见,但利害关系人随即对该法令向最高行政法院诉讼部门起诉,则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利益关系方如何独立公正裁判案件?行政法官的双重职责甚至影响到职业培训的课程设置,究竟以行政职能培训为主,抑或是以裁判职能为主。
而行为不存在之诉则原则上只针对行政决定。[1]行政诉讼的研究亦不例外。
在学说上,共和历8年所确立的行政裁判制度又称为保留裁判制度(le système de justice retenue),意即行政首脑保留了对行政裁判的最终决定权。撤销之诉——行政法院负责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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